吴、李等与合肥巢湖经村村民委员会、合肥开发区半汤街道汤山行政村大奎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吴**、李**、吴**、伍**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巢湖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山村委会)、合肥巢湖经济**大奎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奎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吴**、李**、吴**、伍**原审诉称:吴**、李**、吴**、伍**系大奎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8月,大奎村民小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承包农户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但是汤**委会和大奎村民小组没有将集体沟塘埂坝补偿款20000元支付给吴**、李**、吴**、伍**,也没有按现有人口分给吴**、李**、吴**、伍**0.8亩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吴**、李**、吴**、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汤**委会和大奎村民小组:1、分给吴**、李**、吴**、伍**0.8亩土地;2、支付给吴**、李**、吴**、伍**土地补偿款2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19日,吴**、李**从夏阁镇前牛村迁入半汤街道大奎村,并在大奎村购买住房三间,其户籍亦迁至半汤街道汤山行政村大奎村。2014年8月,大奎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收,通过村民会议形成《关于大奎村此次征地如何分配的意见》,对集体所有的沟塘埂坝征地补偿款按每人5000元进行了分配,但吴**、李**、吴**、伍**并未分得,故该四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裁定认为:吴**、李**、吴**、伍**迁入大奎村后,未取得该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汤**委会和大奎村民小组向其分配0.8亩土地,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案涉土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现吴**、李**、吴**、伍**诉请汤**委会及大奎村民小组重新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李**、吴**、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免予收取。
吴**、李**、吴**、伍**上诉称:吴**、李**、吴**、伍**系大奎村民小组村民,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款和分配相应份额土地的权利。大奎村民小组无权以民主议定程序剥夺吴**、李**、吴**、伍**的法定权利。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汤**委会辩称:汤**委会未参与到具体的补偿款分配中,都是大奎村民小组独立分配,村委会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村委会管理上没有失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大奎村民小组辩称:吴**、李**、吴**、伍*红系外来户,是后期搬入大奎村的,在村里没有承包地,仅是购买了他人的三间宅基地,在村内不享受任何权利义务。吴**、李**、吴**、伍*红不属于大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分配案涉沟塘坝埂补偿款。案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对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吴**、李**、吴**、伍*红诉请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对于原裁定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李**、吴**、伍**从别处迁入大**小组后,在该村并未分得承包地。案涉沟塘坝埂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收益,大**小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就案涉沟塘坝埂补偿款受分配成员资格、分配数额等作出方案规定即《关于大奎村此次征地如何分配的意见》,这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内部事务的处理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吴**、李**、吴**、伍**就该分配方案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条头部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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