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淝南社居委招商引资企业,主要投资建设汽车服务基地。2005年3月16日,原告与淝南社居委签订《投资合同》,以每亩85000元从淝南社居委购得土地10亩用于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0月,原告共投入16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基地初具规模,此时原告被告知因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原告的厂房和其他地上设施。接到通知后,原告本着服务大局,积极配合包河区政府大建设、大拆迁,边拆迁边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的厂房拆迁补偿不低于800万元(不包括土地补偿)。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淝南社居委签订一份《合肥神龙汽修拆迁框架协议书》,约定:1、原告被拆除厂房建筑面积为6094.46平方米;2、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设备及原材料启动资金,同时对原告再按建筑面积给予5元/平方米补偿;3、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按6元/平方米奖励;4、对原告登记在册的附属物按照合政秘【2010】145号文件有项目聚集区附属物补偿办法给予补偿;5、对原告购买淝南社居委的十几亩土地按当时签订购地协议为准,协商赔偿,并在确定土地补偿款后再签订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拆迁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拆迁补偿款6627469.69元(不包括土地补偿款)后,认为已经拆迁补偿完毕,拒不与原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拒不继续补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投资合同》,证明:1、原告系被告淝南社居委招商引资企业;2、原告以每亩85000元从淝南社居委购得土地10亩用于项目建设。二、《合肥神龙汽修拆迁框架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厂房拆迁达成框架协议;2、双方约定对原告购买淝南社居委的十几亩土地按当时签订购地协议为准协商赔偿,并在确定土地补偿款后再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书。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网站》网页截图,证明:包河区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报告、手机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自2014年3月底才得知被告拒绝与原告就土地补偿款和地下基础、消防补偿费等费用协商并签订协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均拒绝;2、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包河区住建局辩称:一、从2012年10月23日包征告(2012)第(14)号“公告”可以看出,该公告落款盖章处盖的是“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并不是答辩人,同时也可看出答辩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部门。另外,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也可以看出,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拆迁框架协议书。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签订协议,但未经相关部门裁决而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且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不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三、涉案《协议书》于2014年1月29日已经签订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包河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告,证明:被告不适格。二、协议书,证明:1、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2、原告已与淝南社居委于2014年1月29日就土地补偿和拆迁补偿等事宜达成了协议。 被告淝南社居委辩称:一、答辩人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履行行政职能的机关单位。在本案中,答辩人也不是高铁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因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南广场)的建设,需要对被答辩人办公室及钢结构厂房进行拆除,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合政秘【2010】145号文件,结合十五里河中段片区集体土地项目集聚区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合肥神龙汽修拆迁框架协议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搬家补助、提前奖励、附属物补偿**地下基础、消费补偿、装潢补偿等拆迁项目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共计补偿被答辩人费用为6627469.69元。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4年2月12人向被答辨人共计支付了6627469.69元,已按《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该《协议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无事实依据。 三、涉案《协议书》于2014年1月29日已经签订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淝南社居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肥神龙汽修拆迁框架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淝南社居委就补偿项目、如何补偿已达成了意向。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淝南社居委在拆迁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又于2014年1月29日就土地补偿、拆迁补偿达成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转款凭证,证明:淝南社居委于2014年2月12日按《协议书》履行了支付6627469.69元的义务,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包河区住建局对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甲方无权转让土地,转让无效。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框架协议书盖章备注是原告自己备注的,被告并不知晓;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框架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淝南社居委就补偿项目达成意向。证据三有异议,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适格。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自己写的报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晓,手机截屏只能看出一方手机号码,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补偿事宜。 被告淝南社居委对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包河区住建局的质证意见相同,合同约定的10亩土地款原告至今未交齐。 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包河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有异议,只是搬迁公告,公告上的公章是假的,2013年开始征收部门是包河区住建局,公告上盖章单位不是行政主体,不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头部页与第二页的骑缝章印记不一致,是伪造的。从领条可以看出原告领取的四项费用共计662万多元,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间接证明协议书头部页内容被非法篡改。事实上原、被告在边拆边谈过程中根据拆迁进度签订的一份借支拆迁款协议书,所涉拆迁补偿款662万余元并不包括地下基础、消防补偿费和土地补偿款。 被告淝南社居委对被告包河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淝南社居委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也承认对补偿达成了意向。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是伪造的,款确实已经转了,履行的不是蕞终的拆迁补偿协议。 被告包河区住建局对被告淝南社居委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与被拆迁厂房、被征收土地的关系,与本案有关,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包河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涉案厂房在搬迁范围内,与本案有关,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淝南社居委提供的证据一、三及其与包河区住建局共同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原告与淝南社居委就拆迁、补偿等事项进行了协商,淝南社居委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乙方)与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后更名为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淝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投资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飞龙路以北净地以每亩85000元共10亩土地转让给乙方,用于从事汽车配件、汽车维修、装饰及美容等业务,使用年限50年。之后因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配套工程(南广场)纳入合肥市大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所在区域被纳入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需要进行搬迁。为此原告与淝南社居委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合肥神龙汽修拆迁框架协议书》,约定了拆迁面积、补偿标准、搬迁补助、付款进度等内容。其后原告自行进行了搬迁并已搬迁完毕。2014年1月原告与淝南社居委又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补偿费用。其后淝南社居委以转账方式付给原告6627469.69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均属于行政协议范畴。行政协议是谈判双方基于自愿,就需要谈判的内容经过磋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双方就协议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不同意协商的情况下,不可能签订行政协议,因此是否签订行政协议取决于谈判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厂房所在区域被确定需要搬迁后,原告就房屋、土地征收的补偿如有协商意愿,应与相应的征收单位进行协商,进而就协商一致的内容签订相应的协议。对于基于征收行为产生的房屋及土地补偿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征收单位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神龙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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