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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admin7个月前 (10-01)合肥产业信息46

  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

  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合肥庐阳区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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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皖0103行初50号

  原告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租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十张村五一队葛某某的土地用于经营钢结构活动房。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先后修建了车间、仓库、办公室及宿舍等,建筑面积有千余平方米,总计投资50余万元。2015年9月9日上午,大杨镇人民政府、庐阳区城管局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生产生活物资全部被损毁。两被告在原告房屋未经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也未依法送达相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前提下,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强行拆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证明原告租赁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合法性。3、钢结构活动房被强制拆除前后的照片、视听资料、十张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大杨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行政拆除行为合法。原告租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与葛在合同中约定其在租赁期间可以自由使用土地,可以搭建临时活动房、小钢构等,因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英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的厂房属于违法建设,被告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行为合法。二、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合法。2015年1月9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在开展违法用地动态巡查中,发现原告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轻钢结构房,便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否则责任自负。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在接到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关于庐阳区违法用地情况的报告函》后,大杨镇人民政府会同十张村委会多次通知原告及葛传英,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违法状态持续8个月之久。四、因原告及葛传英拒不拆除违法建设,大杨镇人民政府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强行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程序合法。

  被告大杨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合肥市庐阳区国土部门的微片图,证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于2015年1月通过卫星执法检查发现涉案地块存在违法建设。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庐阳区违法用地情况的报告函》,证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在发现涉案地块有违法建设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承包该地块的葛传英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3、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十张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大杨镇人民政府及十张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约谈葛传英及原告,催促其立即拆除违法建设,但原告闭门不见或拖延不拆除违法建设。4、《关于李某某户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回复》、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证明葛传英及原告在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拆除,大杨镇人民政府联合庐阳区市容管理局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被告庐阳区城管局辩称,一、涉案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该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权属于大杨镇人民政府,不属于庐阳区城管局职责范围。二、庐阳区城管局没有直接参与本次案件的任何查处及拆除工作,拆除当天所有工作人员由大杨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被告庐阳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杨镇人民政府、庐阳区城管局对原告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录音资料听不清楚。原告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对被告大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未向原告送达,且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关于庐阳区违法用地情况的报告函》是内部函件,对当事人不具有行政执法效力,且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在报告函中建议庐阳区政府责令庐阳区城管局拆除违法建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大杨镇人民政府及十张村委会工作人员不是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享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但拆除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催告义务,没有告知原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没有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并公告,程序违法。被告庐阳区城管局对被告大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被告庐阳区城管局对被告大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大杨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李某某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擅自建设的轻钢结构活动房被两被告强行拆除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李某某承租葛传英承包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十张村五一村民组的地块约1330平方米,用于经营钢结构活动房,并成立中亚保业钢结构活动房经营部。李某某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轻钢结构活动房。2015年1月,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在开展违法用地动态巡查过程中,发现葛传英承包的土地被违法占用,便拍照取证并绘制涉嫌违法建设位置图。2015年1月9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向葛传英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合国土庐监停字〔2015〕001号),葛传英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后告知了李某某。2015年1月9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庐阳区违法用地情况的报告函》,报告称葛传英未经批准非法占有大杨镇十张村五一组约50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轻钢结构房,建议区政府责令区城管局拆除该违法建设,消除土地违法行为。2015年3月,大杨镇十张村干部约见李某某,要求其自行拆除搭建的活动房,消除不法行为。同年6月,大杨镇十张村干部再次前往李某某处,敦促其拆除违法建设。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9月9日,大杨镇人民政府联合庐阳区城管局对李某某自行搭建的钢结构活动房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李某某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设轻钢结构活动房,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在发现集体土地被违法使用后,依法向土地违法使用人发出了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依法送达。葛传英及李某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大杨镇人民政府及庐阳区城管局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分别履行下列程序:(一)作出书面的催告履行义务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告。(四)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大杨镇人民政府及庐阳区城管局未履行上述程序,径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头部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履行义务的期限; 履行义务的方式; 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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